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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人工智能新规的留白:AIGC有版权吗?未经授权的作品能否用于AI训练?

引言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这份文件较为系统的对“AI换脸拟声”、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模型训练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自动驾驶、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知识产权以及AI证据等问题提出裁判规则。但《意见》并没有试图一次性回答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于9月9日在官方期刊《法律适用》发表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并在该文中明确提到,对于目前难以形成共识的问题,《意见》作了留白处理,其中特别点名了两个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的定性。
这两个问题分别触及AI产业的两端:前者决定AI生成内容能否稳定成为可保护、可授权、可交易的知识产权资产;后者则直接影响大模型获取训练数据的方式、成本以及版权产业与AI产业之间的利益分配。
“AIGC可能侵犯别人的著作权”,与“AIGC自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一张AI生成的图片即使本身不构成作品,也可能因为复制、模仿或者实质性再现他人在先作品而构成侵权。反过来,一项AI生成内容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不意味着其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没有对“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给出的主要原因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也没有达成共识,全球范围内也尚无规定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可版权性的先例。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框架,司法机构在裁判时关注的是:人类在使用AI生成过程中所作的创作贡献,是否足以支撑独创性的认定。
如果用户只输入一句“画一个穿红裙子的女孩”,AI系统几秒钟后随机生成一张图片,那人的贡献显然相对有限。但如果用户设计了大量提示词,持续修改图中人物姿态、光影、构图、镜头语言、风格参数,经过数十轮生成和筛选,再对最终结果进行局部重绘、后期修图,问题就复杂得多。提示词写到什么程度才可能体现创作?参数调整是否属于创作行为?从几十个生成结果中挑出一个结果,“选择”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AI先生成初稿,人类再进行较大幅度修改,著作权保护的是整项成果,还是只能覆盖能够识别出的人工创作部分?这些问题,《意见》都没有给出统一尺度。
而国内已经出现了很有代表性的不同裁判结果。
在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春风送来了温柔”AI文生图案中,法院认为,使用者通过输入并多次调整提示词、设置参数等方式完成涉案图片,相关过程体现了其智力投入和个性化表达,因此该案法官认定该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2025年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蝴蝶椅”案则呈现了另一种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布局、比例、视角、构图、色彩等具体表达要素作出了足够的实质性贡献,因此最终未认定涉案AIGC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司法实践已经形成“AIGC有版权”和“AIGC没有版权”两种对立立场。两案的具体生成过程、人工参与程度以及举证情况均存在差异。“蝴蝶椅”案所揭示的一个重要问题恰恰是:即使创作者主张自己进行了大量人工干预,如果无法通过提示词记录、生成版本、参数调整、修改过程等证据加以证明,仍可能难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两个案件得出的不同结论,恰好说明AIGC版权判断很难形成简单的“有版权”或者“没版权”的二元答案。未来真正需要逐步建立的,是一套识别人类创作贡献的判断标准,同时还会伴随一个现实的诉讼问题:创作者如何证明自己在创作中的贡献。
这对企业的影响远比“AI图片能不能登记版权”更大。目前大量企业已经把AIGC用于广告设计、短剧、漫画、游戏美术、数字人、品牌视觉、音乐以及营销素材生产。如果这些内容要进一步授权、转让、商业化或者维权,首先就要解决权利基础问题。企业如果无法说明一项内容中到底有哪些人工创作、人工修改以及选择判断,后续主张著作权时可能会遇到证据障碍。
所以,在AIGC版权界定的问题中,企业要关注的不仅是AIGC成果有没有版权,还要关注人类创作贡献在哪里、保护范围到哪里,以及这些贡献能否被证据固定下来。
另一个更可能影响整个AI行业商业模式的问题,是训练数据版权。
小说、电影、摄影作品、漫画、音乐、新闻文章、公众号内容或者社交平台图片,只要公开发布,通常都可以被用户浏览。但“公众可以看到”,并不当然意味着“AI公司可以批量抓取并作为模型训练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表示,关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如何定性的问题,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因此《意见》最终版没有作出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没有专门针对人工智能训练设置明确例外。这意味着,未来法院如果真正处理此类争议,很可能需要把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拆成多个层次。
首先,模型训练的各个技术环节中是否发生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数据抓取、缓存、清洗、格式转换、向量化和训练阶段是否应当分别评价?
其次,科研训练与商业训练是否应当适用完全相同的标准?基础模型预训练与针对某一画师、某一IP进行Fine-tuning,风险程度也可能不同。
再次,数据来源是否合法会不会影响判断?普通公开网页、付费数据库、明确限制抓取的网站以及盗版资源,很难简单适用同一标准。
甚至在法院认定训练行为侵权以后,权利人的救济方式也会成为新问题。赔偿损失相对容易理解,但如果权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相关训练数据,已经完成训练的模型怎么办?是否需要进行特定数据删除或者“机器遗忘”?技术上能否做到、成本由谁承担、什么程度才算停止侵害,都会成为下一阶段的司法难题。
因此,训练数据版权争议正在重新划分内容产业和AI产业之间的利益边界。如果未来司法倾向于认定商业训练原则上需要取得授权,那大模型企业的数据获取成本将明显上升,出版、影视、音乐、图库等行业也可能形成新的数据许可市场;如果未来司法给予合理使用更大的空间,争议重点则可能转移到输出端,法院会更加关注训练模型是否复现、替代或者实质损害原作品市场。
AIGC可版权性和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训练大模型,并不是《意见》忽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由于相关问题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充分共识,因此暂未作统一规定。
这种“留白”有其现实原因。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仍在快速发展,不同模型、训练方式和人机协作模式差异较大,过早形成统一规则可能很快与技术实践脱节;另一方面,这两个问题又直接关系到AI产业发展、创作者权益以及数据许可成本等重大利益。如果简单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可能产生新的不平衡。
因此,未来相关规则很可能还需要通过更多具体案件逐步形成。对企业和创作者而言,这也意味着,在司法标准尚未完全明确之前,不能仅仅等待规则最终落地,而应当提前做好权利和证据管理。
对于使用AIGC进行广告设计、短剧、漫画、游戏美术、数字人、品牌视觉等内容生产的企业和创作者,应当尽可能保存创作过程的材料,以便在未来发生著作权争议时证明使用者的创作性投入。
而对于涉及模型训练、数据抓取或者使用第三方作品进行Fine-tuning的企业,则需要进一步关注训练数据的来源、获取方式、授权范围以及平台使用规则,避免在数据来源和权利链条上留下明显瑕疵。
在相关规则尚未完全明确的阶段,真正重要的已经不只是简单判断“AIGC有没有版权”或者“训练数据能不能用”,而是要提前把创作过程、数据来源和授权边界记录清楚、管理起来。未来一旦发生争议,这些材料很可能会决定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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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莉云 律师
阮莉云律师现为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跨境业务部副主任,已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已为多家单位和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金额合计已达数十亿元。
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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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代理某自然人与某上市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数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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