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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海专业 | 台湾民商事争议解决系列解读第4期—台湾《民法》债编核心制度解读 | 前海涉台律师-梦海

第四期
台湾《民法》债编核心制度解读——从合同到侵权
一、债之发生原因
台湾《民法》第153条至第344条规定了债之发生原因,包括五种:契约、代理权之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其中将代理权之授与独立列为债之发生原因,与德国民法典不同,是瑞士债务法的影响。
【法律依据】
台湾《民法》第153条:“契约为当事人互表意思一致而合成之。”
台湾《民法》第172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管理他人之事务,为无因管理。”
台湾《民法》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
二、侵权行为制度——第184条三类型模式
《民法》第184条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规范,采“三类型”立法模式:
(1)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2)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
(3)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推定过失)。这一模式既保护“权利”(第一类型),又保护“利益”(第二类型),逻辑精巧。
【法律依据】
台湾《民法》第184条:
1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2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
3 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三、 188条雇佣人责任承担
雇佣人责任采推定过失责任+衡平责任(第188条),是台湾侵权法的重要特色。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连带责任不同,台湾允许雇佣人在尽到选任受雇人“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时不负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形不负赔偿责任“”先行赔偿后再向受雇人追偿。
【法律依据】 《民法》第188条:
1 受僱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僱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僱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僱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2 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得斟酌僱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僱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3 僱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僱人,有求偿权。
【何栋民律师点评】第184条的立法智慧
【比较法观察】两岸侵权法对比
台湾《民法》侵权行为规定在债编中,第184条的三类型模式在逻辑上更为精巧。第184条第1项后段具有概括条款性质,法解释上更为灵活。
台湾《民法》第184条的三类型模式,在我看来是一个精巧的立法设计。它既保护“权利”(第一类型),又保护“利益”(第二类型,但要求故意+背俗),还通过“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实现推定过失(第三类型)。这个设计在大陆《民法典》第1165条中没有对应。
【个人观点,可能存在错漏,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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