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尊重市场经济:关于特许经营权中“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的区别

一、关于主办案件被作为中国特许经营权领域典型案例和类案裁判标准情况。
2016年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了《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5.5-2016.4)》白皮书;并公布了深圳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10个典型案例。其中本文作者何栋民律师主办的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59、860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其中第5个典型案例。
2023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围绕2000多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800多个。本文作者何栋民律师代理主办的广西丰创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好百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索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59、860号)作为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典型案例第17个案例被收录其中。
经过大约9年的发展,非常荣幸本人主办的该特许经营权案例已经成为中国特许经营权领域的典型案例和指导裁判类案,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们做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尤其用市场经济的观点和逻辑,梳理了国际商业惯例,市场经济的角度全面梳理了“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的性质和区别。
二、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的性质应当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和国际商业惯例,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三、关于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理解,应当尊重市场经济、符合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事习惯。
关于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理解,应当符合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事习惯。当时中国逐步实行裁判文书上网,依然存在一定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作为主办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梳理了大量的案例,围绕司法统一原则,论述了应当尊重交易习惯。具体如下。
司法统一原则是司法的核心内容,“同案同判”既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宪法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而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关于“加盟费”的理解,明显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一审判决对于加盟费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见,加盟费是基于整个合同期间内使用好百年公司的品牌而产生的费用,其金额高低与使用期限的长短密切相关”,此论述违背了司法统一原则。现将近期我国同类判决中关于“加盟费”的司法裁判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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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
案号 |
关于“加盟费”的裁判文字表述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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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比比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集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0号 |
本院认为,加盟费是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资格所一次性支付的费用 |
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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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与唐扣平、上海海通餐饮有限公司三林分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 |
特许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本案系争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加盟费的性质及行业惯例。在特许人没有违约或恶意解除合同行为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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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力与重庆东方菜根香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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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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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力与重庆菜根香公司在《中餐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加盟金及技术培训费150000元,加盟金及技术培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 严力已经向重庆菜根香公司缴纳了150000元加盟费,根据该约定,严力无权要求重庆菜根香公司返还加盟费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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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彬与邢玉峰合同纠纷上诉案 |
(2013)德中商终字第196号 |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8个月的加盟费的问题,因双方约定是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技术服务费共计18000元,不是按月计算的加盟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加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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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判决 |
可见,加盟费是基于整个合同期间内使用好百年公司的品牌而产生的费用,其金额高低与使用期限的长短密切相关。 |
与上述裁判完全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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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摘选】司法统一是体现司法正义的核心内容,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罔顾上述众多判例,作出与上述判例完全相反的判决,这是极其明显的违背司法统一的行为,必须予以纠正,否则必将对我国司法的形象产生极其不利的影响。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加盟费”的裁判,违反了关于合同法关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严重不符合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事习惯,势必对特许经营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另外一审判决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将会出现明显的不正义的情况,所以,必须予以纠正。
四、关于涉及到加盟费和违约金的核算,在“加盟费”法律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违约金的核算一定是错误的。
每个具体的案件最终体现出来的都是经济利益的博弈,我们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深知如果要逆转二审的审判结果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经过多次组织会议和进行研究,最终定下的策略是“全盘否定”,从根源上围绕“加盟费”的法律性质否定一审判决的认定法律认定,自然就实现了委托人期待的结果,帮助我方委托人实现了最大的经济利益。
从“加盟费”和“违约金”二者性质上比较,前述分析已经十分明确,特许经营的费用结构包括加盟费、使用费等等,加盟费仅仅指向特许经营费用中的一项,其目的是“为经营资格的获得”,指向的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与义务;而违约金,性质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其目的是保证债(合同约定的加盟费、使用费等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指向整体的合同的履行而言。综上,“加盟费”与“违约金”在《品牌合同》中分别约定,二者内容不同,性质不同,相互独立。
【代理词摘选】一审判决在错误理解加盟费的基础上,认为“、、其实质相当于违约金条款,、、”,认为加盟费与违约金为同一对象,实属错误。一审判决在《XX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运用自由裁量权理解合同约定,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五、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总结和回顾:透过现象看本质。
本人何栋民律师主办的该案件被作为中国特许经营权领域典型案例和类案裁判标准是非常荣幸的,客观讲也是始料未及的。限于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相关案情细节不能对外展开。现在回顾,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笔者作了大量的研究和对比分析,把握一个核心的“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特许经营权的发展历史和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多个维度去找展示和说服二审法院接受我们的观点,尊重市场经济,尊重合同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该案能够被国家和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和予以认可,成为特许经营权法律领域的“正确答案”,说明了我们当时提出的相关观点是具有前瞻性的,是符合国家和国际的发展趋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