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海专业 | 送达程序瑕疵如何成为再审“破局点”


引言
很多当事人想要申请再审,第一反应往往是看原审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没有错误。这一思路并非错误,但不少人却忽略了看原审诉讼中是否存在影响被告诉讼权利实现的程序性问题。以公告送达为例,尤其是在被告缺席审理案件里,公告送达程序有没有走扎实,往往同样关键。送达程序看似只是诉讼中的一个简单技术环节,实则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到庭、能否举证质证,也关系到法院最终看到的是单方材料,还是经过充分对抗后的事实。
本文将结合一起再审改判的合同纠纷,谈谈为什么送达程序瑕疵会成为“破局点”,以及在送达问题上,原告方应如何把程序做扎实,被告方又该如何寻找真正有效的突破口。
【案件背景简述】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办公楼租金和物业费等费用,且在未偿还全部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就注销了公司。之后,出租方与承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后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股东承诺自愿对公司尚欠的租金、管理费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因原承租公司的股东未能清偿债务,出租方据此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股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采纳了这一主张,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判决三名公司股东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然而笔者的当事人作为承租公司的其中一名股东直至执行阶段被划扣财产才知道该案的存在,且坚决否认曾知道并参与签订案涉《协议书》。
笔者在接手该案后,经认真查阅原审卷宗发现——原审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都存在问题,且原审法院的卷宗档案也未显示法院在公告送达前曾对我方当事人采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原本这只是卷宗里不起眼的几条送达信息,最终却成为再审启动的关键撬动点。



在这个案子的再审阶段,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收集证据论证原审不仅在对我方当事人的送达程序上有问题,且论证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存在错误,最终促成上级法院再审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现我方当事人对该案0责任。
一、什么是公告送达?为什么它只能作为法院最后的送达手段?
法定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如当面交付)、邮寄送达(如EMS邮寄)、电子送达(如短信、电子邮件等)、委托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其中公告送达的性质尤为特殊。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公开宣告的方式,将送达内容告知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从制度功能上看,公告送达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现实中,确实存在被告故意躲避收件、传统送达方式客观上难以实现的情形。如果没有公告送达,很多案件会因为无法把文书送出去而长期停滞,原告的司法救济也会落空。
但公告送达不是原告或法院可以随意选择的送达方式,而是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送达路径无法实现时的兜底手段。因为公告送达并不能确保全部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真的知道诉讼已经开始,一旦过早适用,就可能让案件在一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缺席审理,进而影响举证、质证和事实认定,所以法律才把它限定为其他送达方式都走不通之后的最后手段。目前法院主要是通过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法院网站)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公告送达。

二、公告送达有哪些风险?送达瑕疵如何成为“翻盘”伏笔
公告送达的风险主要体现在:
1. 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不好把握。 公告送达最难把握的地方,不在“公告”这一步,而在公告之前法院到底应该做多少核实工作,做到什么程度才可以达到“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法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并没有一个特别细、特别统一的标准。
2. 实际送达效果有限,公告仅完成了法律上的拟制送达,难以真正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如今不少法院都通过在法院网站或法院公告栏刊登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送达,很难让被告看到。
3. 案件事实不易查清。 在一方缺席的状态下,法院更容易依据原告单方提交的材料形成裁判,案件事实和证据链条也就更容易出现偏差,也为原告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留下空间。
这三个风险,在再审程序里往往会连成一条清晰的因果链:公告送达的前置程序做得不扎实,导致案件进入缺席审理;被告缺席审理又使关键事实没有经过充分质证;而一旦事实认定建立在不完整的对抗基础上,后续裁判结果就可能存在误判。
笔者代理的这起再审改判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例子,类似送达程序有问题导致再审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案件中也得到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篇文章[1]提到在该案中,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曾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材料,但快递回单既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未妥投原因,仅手写标注“电话无人接听”;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就直接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进一步查明,该户籍地址实际上是有效地址,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个执行案件中还曾成功送达被告,据此认定原审法院直接公告送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导致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
三、公告送达的风险防范:原告如何做稳,被告如何突破
(一)对原告而言:不要轻易把公告送达当成推进案件的“快捷键”
从原告视角看,最容易出现的误区是把“尽快把案子推下去”放在第一位,却低估了公告送达问题带来的后续风险。尤其是在对方不配合、联系不畅、历史地址又比较多的情况下,原告很容易产生一个想法:既然联系不上,不如赶紧走公告送达,至少程序能继续往下走。甚至有的原告为了规避被告出庭答辩给自己带来的风险,故意“耍小聪明”向法院提供虚假、错误的被告地址和联系电话,误导法院采用公告送达,但其实这种“小聪明”也给被告提供了再审翻案的机会。 所以,对于原告来说,应当尽量做到以下三点来规避被翻案的风险:
1. 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被告地址要尽可能全面、可核验。
不要只提供一个“曾经联系过”的地址,能提供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合同地址、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地址的,尽量一并提供,让法院能看出原告已经把自己掌握的有效地址信息尽可能完整地交给了法院。
2. 联系电话要尽量能对应到对方本人
如果原告提供的号码来源本身不清,或者根本不是对方当事人本人在使用,后面一旦进入公告送达,程序基础就会很脆弱。
3. 法院卷宗里要留下“已经尝试过”的痕迹
《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适用公告送达要说明原因,这个“原因”不是一句“联系不上”就够了,而是法院卷宗要有证据证明前置的送达路径走不通。比如我再审改判的那个案子,笔者从原审卷宗材料中就无法看出法院曾向我方当事人采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
(二)对被告而言:很多真正的突破口在原审卷宗内
对被告,尤其是那些直到执行阶段才第一次知道案件存在的当事人来说,最容易犯的错误,是一上来就急着争“我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却忽略了查看原审诉讼流程是否合法。
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哪些联系方式?是否包括被告身份证地址,或者其他足以证明与被告本人存在稳定联系的地址?联系电话是不是被告本人实际使用的号码?法院在进入公告送达前,有没有先行采取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法院卷宗里有没有形成完整的送达记录?这些问题看起来琐碎,实则决定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当然,并不是所有公告送达都会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篇官方解读中还提到(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案件:原审法院邮寄送达未果,退件原因明确写明“该地址查无此人”,随后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这已经足以反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因此后续适用公告送达并不违法。可见,程序审查并不是机械地完全照搬,而是看具体个案中公告送达是否合法合理。
结语
再审翻盘,很多时候并不只是因为出现了“新证据”,也可能是因为原审程序本身有问题。送达看似只是诉讼中的一个起点环节,但它关系到全部当事人能否真正参与诉讼,也关系到法院最终看到的是否是经过了充分对抗的事实。对原告而言,提供的信息要尽量全面可核验,原审程序要做稳;对被告而言,要会审查原审程序中的问题。很多案件真正的“破局点”往往就藏在这些最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里。
脚注
[1] 《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作者:詹靖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网址: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4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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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阮莉云 律师
阮莉云律师现为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跨境业务部副主任,已入选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律师新锐人才、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已为多家单位和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和诉讼法律服务,代理案件的诉讼金额合计已达数十亿元。
专业领域
企业法律顾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婚姻家事、借款纠纷、跨境电商、涉港涉外等法律业务
代表性案例
1.代理某自然人与某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数亿元。
2.代理某自然人与某上市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数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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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代理某香港知名艺人、香港企业在中国内地的多起诉讼案件。
6.代理德国某公司与多个中国公民的民事纠纷和刑事控告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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