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海专业丨虚拟货币财产犯罪辩护研究——基于盗窃USDT币的个案分析

摘  要:BTC(比特币)、USDT(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因具有刑法上“财产”的固有价值性、排他占有性和交易流通功能,应属于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在个案辩护中,辩护人应聚焦在案证据中的物证现状、证明虚拟货币的来源、去向以及交易价格等关键在案证据,在判定涉案数额、犯罪形态、退赃退赔以及疑点利益归属被告人等方面,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关键词:虚拟货币;财产犯罪;财产属性;私力救济;疑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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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争议

 

近年来,伴随BTC(比特币)、USDT(泰达币)等虚拟货币的兴起,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刑事案件也随之发生,特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以及其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等尤为高发。

司法实践中,大家对于虚拟货币的刑法定性,却在过去一段时间内都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分歧,特别是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能否认定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财物”,更是充满争议,也往往成为个案中法庭辩论的重要焦点。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叶竹盛教授曾撰文指出,虚拟货币不是刑法规范上的“财物”,不具备支配可能性、占有排他性、可定价性等基本特征,也无法以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归罪逻辑纳入刑法评价。司法适用层面,若将泰达币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将直接违反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违背维护公共利益的要旨,被中国大陆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明确禁止的行为,不应该得到刑法上的保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赵靓法官等司法实务界人士则认为,虚拟货币具有相应的财产属性,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涉案虚拟货币在刑事领域主要表现为,在传销、非法集资等犯罪中,是以投资为名的对象;在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财类犯罪中,是非法占有的财物;在恐怖主义融资、逃税、受贿、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等犯罪中,是支付结算、违法交易的犯罪工具。虽然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持严格限制和禁止态度,但并未否定其财产属性,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价值性,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毋庸置疑,虚拟货币早已进入我们的日常经济生活,也成为部分人士投资交易的选择。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25年5月,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稳定币条例》,该法例已于2025年8月1日起正式生效。作为亚洲地区首部为稳定币设立完整发牌机制、储备监管、风险控制与推广限制而设定的法律,必然起到风向标的引领作用。可以预见,随着法例的实施,香港地区在虚拟货币领域的监管创新,在不久的将来必将对中国大陆科技创新、跨境支付,以及香港监管与大陆政策的协同等方面形成连锁反应。

而中国大陆刑事司法,以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刑事辩护领域,如何走出封闭圈,积极拥抱变化,也必将成为我们的重要实践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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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本清源:虚拟货币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经检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发现,近年来司法机关就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财产属性、价值确认等方面,均作出了积极的探索:

如,冯某某诈骗案——虚拟货币的刑事属性(入库编号:2023-04-1-222-006),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它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可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

又如,陈某等诈骗案——骗取他人虚拟货币后变现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404-1-222-007),法院认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符合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属性的,依法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违禁品为对象实施危害行为,符合条件的,亦可构成财产犯罪。

再如,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569号(总第138辑),法院认为: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形式,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虚拟货币的非法定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非法性与虚拟货币本身的财产属性分属不同层面,虽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两者没有必然联系。毫无疑问,虚拟货币不能如同人民币等财产自由流通,交易虚拟货币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相关规定只是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未否认虚拟货币刑法财产属性。虚拟货币也称为加密货币,持有者通过密码、秘钥占有、支配、管理虚拟货币,具有管理可能性。虚拟货币通过交易平台实现不同主体间的买卖、流通和货币兑换,具有移转可能性。

由此可知,虚拟货币虽以数据形式呈现,且根据中国大陆现行法律法规,其不具备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需要我们正视的是,随着生产交易方式的发展,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财产”限定为物质范畴,虚拟货币虽然没有物质化的外在载体,但因其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具有固定的价值,并且具有公私财产应有的排他占有性和交易流通功能。具体而言,论证虚拟货币是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核心理由:

一是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固有价值性。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也实际产生了交易行为。现实中,一般个体获取此类虚拟货币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金钱进行转让,其具有的经济价值可见一斑。

二是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排他占有性。财产的核心是排他的支配权,如USDT币采取数字钱包助记词的特殊加密方式进行存储,除所有者外,其他人无法进行支配。而所有者又可以随时通过数字钱包助记词进行支付和转移,具有相对独立的支配性和可占有性。

三是虚拟货币具有财产的交易流通性。实践中,相关行为人通过特定的交易方式将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其流通性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包括BTC、USDT在内的虚拟货币(特别是稳定币),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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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案辩护:在应变创新中精准厘清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述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以来,F先生经与A、B、C、D、E先生等人密谋,以上浮USDT币交易单价的方式,引诱Q某、L某等人进行小额交易,后通过“钓鱼”的方式诱使Q某、L某等人囤积大额USDT币到交易账户后,秘密将Q某、L某等人账户内的USDT币转移,非法占有后变现。经核查,Q某、L某等人被盗的USDT币价值人民币400余万元。

(二)消极的辩护方向

基于前文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公布有关参考案例的情况下,若辩护人继续聚焦虚拟货币在刑法上的财产属性,通过否定虚拟币的财产属性和虚拟币交易的合法性,进而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推论案件不构成侵犯财产犯罪,法院裁判过程中往往不予采纳,该辩护策略并无助于案件的有效辩护,辩护效果自然十分有限。

(三)积极的辩护要点

1、聚焦在案证据的状态,特别涉案虚拟货币的物证现状。由于虚拟货币发行机制特殊,中国大陆办案机关往往无法直接实现对虚拟货币的物理控制,办案部门往往仅仅掌握被害人在交易平台的账户,而没有获得平台的控制权,也没有获取平台后台数据,更无法从后台获知涉案虚拟货币的现状,则无法排除泰达币还在交易平台且可能依然由被害人控制,进而排除被告人犯罪既遂,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犯罪未遂空间。

2、聚焦虚拟货币的去向,判断被告人是否实质占有和控制虚拟货币。如果虚拟货币去向不明,办案部门往往难以查清被告人提现、交易的去向和轨迹,进而无法认定被告人对涉案虚拟货币实施了实质上的占有和控制。

3、聚焦虚拟货币的来源,否认涉案虚拟货币金额认定依据的准确性,进而降低涉案数额。结合前述司法案例的观点可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是锚定虚拟货币价值的重要依据。而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的渠道,除了通过交易所正常交易以外,也不排除通过一些灰色甚至非法、不正当的渠道取得。如在前述个案中,如果参照小额交易过程中“上浮虚拟货币交易价格”,则本案认定的涉案金额一定是虚高的,在被害人不敢或者无法证明其与上家交易虚拟货币所付出真实成本的情况下,本案涉案的数额难以准确认定。

聚焦疑点利益的归属,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整体审查,在涉案数额、退赃退赔等方面,尽最大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比如,在前述个案中,在小额交易单价虚高,且被害人陈述损失金额亦真假难辨的情况下,辩护人应争取法院综合权衡交易价格,就低认定涉案数额。再如,如果有在案证据线索指向部分被害人已经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挽回损失,即便被害人事后否认,辩护人也有必要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明确提出,要求进行补充侦查。若经补充侦查后依然未能查实的,辩护人仍应提请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于存疑的事实依法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基于“疑点利益归属被告”原则,推定各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进而不能再判令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

参考文献

1、叶竹盛:《虚拟币“刑法财物说”之辨析》,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4日。

2、赵靓:《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挑战、创新与司法担当》,载于《人民法院报》,2025年6月18日。

 

作者简介

龙建林

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主任

 

龙建林律师系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管委会主任。从事律师职业前,曾在中国大陆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定机构等单位任职十余年时间,曾任检察官、国家公诉人、行政听证员、行政执法员和行政审批主任等职务,并入选某省级检察机关调研人才库、某副省级城市行政机关听证员库,拥有比较丰富的刑事、行政法律领域从业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行政法律案件和法律风险控制法律事务,擅长就特定法律问题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争议解决方案。

龙建林律师还兼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务站”诉讼服务志愿专家、深圳市政府行政听证员、深圳市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青年研究会理事、广州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市法学会律师学研究会研究员、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等职。

龙建林律师热心公益以及志愿者服务事业,曾受共青团中央派遣,以“西部计划”志愿者身份在西部地区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曾多次捐助学校建设,已持续参加无偿献血近15年时间。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申诉、涉案财物处置,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

 

教育经历:中南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硕士研究生学习期间,师从我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闵春雷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等,硕士学位论文研究题目为《被害人参与我国社区矫正问题研究》。

典型案件:

1、某医药科技公司负责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判决无罪);

2、某市政协委员涉嫌聚众斗殴案(检察院阶段不起诉);

3、某公司职员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一审缓刑);

4、某供应链公司负责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一审打掉走私普通货物指控,并在法定最低刑下判决);

5、某公司财务总监涉嫌诈骗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6、某科技公司中层负责人涉嫌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

7、某钢结构公司董事长涉嫌挪用资金案(侦查阶段两次争取到检察院不批捕);

8、某平台公司副总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获法定最低刑从轻处罚);

9、某公司员工涉嫌诈骗案(数额特别巨大,侦查阶段不予批捕后,办案部门未再移送审查起诉);

10、某跨国公司销售经理涉嫌行贿案(监委调查阶段顺利化解风险);

11、某公司员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侦查阶段争取到检察院不批捕);

12、某制造公司负责人贷款纠纷申诉、刑事控告案,顺利促使涉案当事人接受纪委监委调查;

13、某虚拟货币盗窃案,一审顺利获减轻近四成刑罚;

14、某基因科技公司行政复议案,代表被复议方取得胜诉结果,后对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

15、某金融服务公司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代表被复议方、被告方取得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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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8-08 1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