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合伙人,你真的看准了吗?

前言

在国家大力发展经济、鼓励创业的大趋势下,有限责任公司因手续简便、注册资本门槛低等优点成为绝大多数创业者选择的公司创业形式。除了资合性外,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特性之一是人合性,故选择靠谱的合伙人是广大创业者必须谨慎深思的问题。

 

正文

如笔者最近处理的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具体案情如下:

甲、乙、丙、丁四人为好朋友,四人一起成立南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每人认缴资本125万,各占25%的股权。注册公司的所有手续均是委托北方公司办理,同时北方公司帮助南方公司找到第三方垫资方取得了银行的实缴验资证明。同日,第三方再将南方公司账户的500万先转入乙的账户,再通过乙的账户转入第三方指定的张某账户。后因公司经营不善,乙、丙意欲退出公司经营。因四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四方商议乙、丙“净身”退出公司,也不承担公司债务。在北方公司的建议下,经四人商议,北方公司为四人草拟了一份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将股权转让给甲方,丙将股权转让给丁方,均是将各自占有的公司25%的股权以125万的价格平价进行转让。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四方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再私下签订任何协议,仅口头说明是零元转让。后丙在工商局调取了该股权转让合同,以此为由要求丁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25万。

 

上述案件中丁方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进行股转时未进行任何法律风险防范,导致事后丙方不顾朋友和合伙人情谊,抓住漏洞对其提起诉讼,索要巨额股权转让款。本文将以该案为出发点,从常见的公司股权转让时“阴阳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的角度梳理法院的裁判规则,从而让更多的创业者明白选择靠谱合伙人的重要性以及进行股转时应进行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阴阳合同的概念及辨识

 

所谓“阴阳合同”就是合同双方为了某种目的,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但实际上仅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去履行合同。其中,“阴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阳合同”是为逃避监管或者其他目的仅用于对公备案、报批、办理变更登记等而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合同。

 

“阴阳合同”广泛存在于房屋买卖、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股权转让等领域。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的目的或为规避税费、或为办理变更备案、或为规避监管核查、或为获得拆迁补偿等等,不一而足。本案中,甲、乙、丙、丁以125万元的价款进行股权转让的目的,即是为了避免工商核查、简化变更登记手续的需要,因为折价转让时零元与实缴资本125万差距太大,工商局会要求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和情况说明等各种材料,手续比较繁琐,很难顺利办理,故大多数中介公司在办理已实缴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都会建议平价转让。

 

“意思自治”是合同领域的基本要素之一。“阴阳合同”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关键部分却有差异。因此,鉴别哪份是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四方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合同最后条款说明本合同一式六份,但是实际上仅只有一份),该份以125万价款约定转让股权的合同即是“阳合同”。除此之外,双方私下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出于互相的信任关系,仅仅是口头上形成以零元价款进行转让的“阴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款到底是零元还是125万元?以及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转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 “阴阳合同的裁判规则

 

案例「1」:

昆明安宁永昌物资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博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要旨:以转让公司及股权的方式实现企业资产转让,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博峰公司的全部股权,永昌公司因此取得博峰公司及其全部资产的控制权。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无效。但是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逃避税收将遭受税务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案例「2」:

邓玉琴与倪进才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一案【案号(2016)苏06民终932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其目的是为了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但这并不属于非法目的,且没有证据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股东名义上的变更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备案仅仅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定股权转让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其对内效力仍应遵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依据登记机关的格式合同而签订,其中记载的88万元股权转让价格仅是出于股权变更登记之需,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48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履行。

 

案例「3」:

厦门泰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骏士(厦门)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双方为逃避税收而签订“阴阳合同”,并以价格虚低的“阳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损害了国家利益,相应价格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阳合同”的其他条款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继续有效;继续有效的条款与“阴合同”对应条款不同的,应认定为对“阴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

 

案例「4」:

车顺康等与屠根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2)扬民终字第0058号

裁判要旨:买卖双方以逃避国家房地产交易税收为目的而达成的更名条款无效后,如不影响双方合同交易目的的实现,且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无损公共利益,则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出发,应支持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并依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继续履行。

【注】案例3和4两案虽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法理可类推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

 

(三)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属有效。但是,如果“阴合同”属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因实际并未报经批准、登记,因此“阴合同”属于未生效。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是为了以零元转让股权,约定125万元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避税,仅仅是为了简化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工商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出具情况说明等,并非属于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阳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应属无效。“阳合同”若整体无效,股权受让方又得将股权变更回去,这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背合同法的精神。根据上述案例(3)、(4)的裁判规则,价格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也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出发,应支持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并依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继续履行。而且,按照上述案例(2)的裁判规则,“阳合同”仅是一种对外公示的方式,对内仍应该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主张“阳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就该合同符合通谋虚伪表示的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双方并未签订“阴合同”,仅仅口头约定是零元转让,这就需要丁方从其他角度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如1.提供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以125万的价款受让丙方的股权根本不可能;2.另一转让股东乙方作证其将股权转让给甲方也未收取任何价款等。此处就不再赘述。

 

结语

未合伙之前大家都是好朋友,合伙创业出现问题后翻脸的事情实则屡见不鲜。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创业时除了需要找到靠谱合伙人,更重要的是要有充分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如在本案中,丙方见公司亏损就想退出,其他股东同意并未要求其承担任何亏损债务,没想到其反利用法律漏洞期许获得不当利益并因此查封了丁方财产,给丁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若四方股东在进行股转时有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尽早寻求律师的帮助,辅之以相应的法律措施,不至于到对簿公堂并如此被动的境地。

 

「Tips」:

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中介公司操作,采取第三方垫资的方式进行了资本实缴,取得了银行的实缴验资证明后又将该资金转给第三方。若公司是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可能嫌疑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哦!

 

法条链接:

《民法总则》

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感谢本所邹玉霞律师对本文的意见和建议】

 

作者:王露 专职律师

邮箱:wllawyer91@163.com

首页    梦海专业    寻找合伙人,你真的看准了吗?
创建时间:2020-01-19 1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