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对外效力

 

 

一、何为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由于欠缺法律的明文规定,效力存在一定争议,其司法观点主要见于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中。认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具有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

 

2019年7月3日,最高院大法官刘贵祥在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上,为统一裁判尺度,分析了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和基本解决方案。观点归纳如下:1、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司法解释规则,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2、法院不应以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不影响合同效力;3、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是否认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的效力,而清算型让与担保不存在违反流质(流押)的问题;4、不论担保权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质权,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利都要优于一般债权;5、就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根据真实意思来认定,即股权让与担保中权利人享有的是有担保的债权,而非股权;6、对外部关系而言,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以请求确权,或者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体现为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

 

1、债权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

明确受让人地位的意义在于,如果判定为股东,则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请求分红、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等权利,在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还要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标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债权人名下,只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措施,并非真正的债权转让。此种状态下,债权人并非实际股东,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取得股权,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相关案例

《王绍维、赵丙恒与赵丙恒、郑文超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620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 

 

2、债权人可否要求以标的股权抵偿债权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物权法规定了禁止流押(流质)条款,禁止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抵押人(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防止债权人滥用优势地位,乘人之危,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牟利。因此,债权人不得请求以直接取得标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应按照事先约定的清算条款,将标的股权拍卖、变卖,债权人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直接获得标的股权。

 

相关案例

《赵新莲、新疆爱家园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3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权担保,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之所有权。简言之,基于当事人的本意,赵新莲仅在担保权存续期间暂时性地享有案涉百富公司50%股权,且其行使股权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房屋定购合同书》第6.4条约定的范围,即”仅限于房产项目”,而非终局性地取得案涉百富公司50%股权。在百富公司履行了《房屋定购合同书》约定的房产过户义务后,赵新莲应将案涉百富公司50%的股权返还给张世贵。百富公司若不能履行《房屋定购合同书》约定的房产过户义务,爱家园公司实现该担保权的方式是拍卖变卖该股权,而非赵新莲享有百富公司50%股权。”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体现在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以及受让人与其本人的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通常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

 

1、相对于一般债权人,受让人是否优先受偿在股权让与担保项下,如果认为受让人取得的是股权,那么股权的性质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如果认为受让人取得的是债权,由于当事人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即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可见,无论受让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债权,该让与行为都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措施,应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否对标的股权强制执行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就股权让与担保而言,合理信赖即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在名义股东对股权进行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亦可以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股权。

 

相关案例

《青海百通高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6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作者:高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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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4日 17:39